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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年3月17日 来源:北京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http://www.jjfzbjls.com/
发布部门: 浙江省宁波市司法局
发布文号:
各县(市)区司法局,市属监狱、劳教所,局机关各处室: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修订、局机关处室和人员的调整,市局对2006年10月18日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下发的《宁波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甬司发[2006]30号)和2007年3月20日修订下发的《宁波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甬司发[2007]11号)作了部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宁波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予以印发。
  方案实施中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法规处)反馈。
  联系人:徐友武联系电话:87231609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九日
宁波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
  为了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精神,推进“法治宁波”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按照省司法厅《浙江省司法厅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浙司[2006]161号)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完善和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甬政办发[2006]20号)要求,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 和《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司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甬政办发[2002]1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执政为民,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以法律、法规、规章 为依据,明确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职责、权限和程序,落实执法岗位,强化执法责任,进一步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活动,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确保依法行政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二)基本目标。进一步明确执法职权和执法责任,加强执法监督,基本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护,违法行为得到及时纠正、制裁。行政管理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诚信,行政监督机制基本完善,行政监督效能显著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观念明显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明显增强。
  二、组织领导和工作机构职责
  (一)组织领导。建立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领导小组由局长任组长,副局长和政治部主任任副组长,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机构负责人任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法规处,法规处处长任办公室主任。
  (二)工作机构职责.领导小组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方案的实施,研究处理行政执法中的重要问题,监督指导全市司法行政系统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承办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日常工作。
  三、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范围和要求
  (一)实施范围。本方案适用于本局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包括局劳教管理处、律师管理处、公证管理处、法规处、法律援助工作处;同时适用于受委托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市劳教所。
  (二)实施要求。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诚实守信,依法承担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的法律责任。依法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
  四、依法行使的法定职能(附件1)
  (一)行政许可职能共1项,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二)行政处罚职能共74项,包括:公证管理行政处罚11项,律师管理行政处罚29项,基层法律服务管理行政处罚30项,法律援助管理行政处罚4项。
  (三)行政监管职能共8项,包括:
  1.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监督;
  2.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
  3.对律师的监督;
  4.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督;
  5.对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的监督;
  6.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的监督检查;
  7.对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的监督检查;
  8.对市劳动教养所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管理。
  (四)行政强制职能共2项,包括:
  1.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违法行为人加处罚款;
  2.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五)行政确认职能共1项,即:国家司法考试报名资格确认初审。
  (六)其他行政行为共16项。包括:
  1.行政奖励: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行为奖励;对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2.行政赔偿;
  3.行政复议;
  4.公证机构设立审批审查。
  5.公证员执业审批审查;
  6.律师执业审核审查;
  7.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核登记审查;
  8.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审核登记审查;
  9.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核准审查;
  10.考核授予律师资格认可审查;
  11.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
  12.对法律援助申请人异议的审查。
  13.司法鉴定机构设立登记(委托事项);
  14.司法鉴定人执业登记(委托事项);
  15.法律职业资格认可初审;
  16.对司法考试应试人员违纪行为的处理;
  (七)市劳教所受委托的行政强制职权共2项,包括:
  1.减少劳动教养期限;
  2.延长劳动教养期限。
  五、履行执法职能的基本要求和标准
  (一)履行行政许可职能的要求和标准:严格依照法定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加强对被许可人的监督。
  (二)履行行政处罚职能的要求和标准。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依法保护被处罚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救济权。
  (三)履行行政监管职能的要求和标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行政相对人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执法人员必须持行政执法证实施监督检查;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信箱,依法受理、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向投诉人、举报人告知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情形,依法予以处理。
  (四)履行行政强制职能的要求和标准。建立健全劳教人员的考核机制,依法、公正地实施审批职责,严格审批条件,遵守审批程序,依法维护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决定得到切实执行。
  (五)履行行政确认职能的要求和标准。认真审查报名条件,严格遵守报名程序,依法确认报名资格,确认无效的告知理由。
  (六)履行其他具体执法职能的要求和标准。合法、合理,程序正当,体现高效便民、诚实守信原则,违法或不当执法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六、执法职权分解和工作流程、执法责任
  (一)执法职权分解
  1.公证管理处。依法实施公证员执业审批审查职能;依法实施公证机构设立审批审查;依法实施对公证员和公证机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指导、监督全市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执业活动;依法实施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违法行为人加处罚款;依法实施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2.律师管理处。依法实施律师执业审核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核登记审查,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审核登记审查,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核准审查,考核授予律师资格认可审查;依法实施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监督全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
  依法实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依法实施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监督全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执业活动;依法实施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行为奖励。
  依法实施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违法行为人加处罚款;依法实施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法律援助工作处。依法开展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依法实施对法律援助机构和人员的行政处罚;依法实施对法律援助申请人异议的审查;依法实施对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依法实施对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的监督;依法实施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违法行为人加处罚款;依法实施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4.法规处。依法实施法律职业资格认可初审职能;依法实施国家司法考试报名资格确认初审职能;依法处理司法考试应试人员违纪行为;依法实施司法鉴定机构设立登记、司法鉴定人执业登记等职能;指导、监督全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活动;依法组织行政处罚听证;依法审核本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组织办理行政赔偿案件;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依法实施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5.劳教管理处。依法实施对市劳动教养所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管理。
  6.市劳教所(委托职责)。依法实施减少劳动教养期限,延长劳动教养期限。
  (二)工作流程
  1.公证管理处主要工作流程:
  (1)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流程(附件2)。
  (2)依法实施公证机构设立审批审查的工作流程:①经办人在收到申请材料1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提出批准设立的审核建议,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予批准设立的审核建议,并提交处长;②处长在5日内完成审核,报分管局长审签;③报省司法厅审批。
  (3)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工作流程:①调查人员及时调查当事人违法事实,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提出处罚意见并报处长审查;②处长及时审查调查材料和处罚建议,提出处罚意见;③依法需要告知听证权利的,调查人员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在接到当事人听证要求起3日内将处罚意见和案件材料移送法规处组织听证会;④调查人员拟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法规处审核后,报分管法制工作局长批准或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决定;⑤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2.律师管理处主要工作流程:
  (1)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流程(附件2)。
  (2)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工作流程:①调查人员及时调查当事人违法事实,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提出处罚建议并报副处长;②副处长及时审查调查材料和处罚建议,提出意见并报处长审查;③处长及时审查调查材料、处罚建议和副处长意见,提出处罚意见;④依法需要告知听证权利的,调查人员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在接到当事人听证要求起3日内将处罚意见和案件材料移送法规处组织听证会;⑤调查人员拟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法规处审核后,报分管法制工作局长批准或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决定;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3.法律援助工作处主要工作流程:
  (1)受理、指派指定刑事案件的工作流程:①经办人员自收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公函后,1日内提出指派承担法律援助的机构建议意见,报处长审定;②处长1日内审查建议意见,并决定承担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③经办人员1日内下达指派决定。
  (2)受理、指派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流程:①经办人员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提出是否符合援助条件并提供法律援助的审查建议,对符合条件的,同时提出指派承担法律援助的机构建议意见,报处长审定;②处长在2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材料和审查建议,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同时决定承担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③经办人员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对符合条件的,下达指派决定。
  (3)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工作流程:①调查人员及时调查当事人违法事实,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提出处罚建议并报处长审查;②处长及时审查调查材料和处罚建议,提出处罚意见;③依法需要告知听证权利的,调查人员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在接到当事人听证要求起3日内将处罚意见和案件材料移送法规处组织听证会;④调查人员拟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法规处审核后,报分管法制工作局长批准或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决定;⑤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4.法规处主要工作流程:
  (1)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流程(附件2)。
  (2)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听证的工作流程:①经办人员接到案件调查机构移送需要听证的案件材料后,及时阅卷,并送听证主持人阅卷;②听证主持人阅卷后,确定听证会举行日期;③经办人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案件听证通知书》,同时通知案件调查人员及有关听证参加人,并向社会公告;④听证主持人举行听证会;⑤听证会结束后,经办人起草听证报告,经听证主持人审查后,提交本机构集体讨论;⑥将听证报告报分管局长批准或提交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后,将案件材料和听证报告移送案件调查机构。
  (3)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案件审核的工作流程:①经办人员及时审核案件调查机构送审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审核建议,报处长;②处长审核后,提出审核意见,报分管局长批准;③送回送审机构。
  (4)依法组织办理行政赔偿案件的工作流程:①经办人员初步审查赔偿申请,3日内提出是否立案的建议,并报处长。②处长审查申请材料和经办人建议,2日内决定是否立案。③立案后,经办人送有关业务部门办理或自行办理,并在30日内提出予以赔偿或不予赔偿的意见。④经办人员对承办部门报送的是否予以赔偿的意见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处长,或对自行办理的提出是否予以赔偿的意见后报处长。⑤处长及时审查承办部门和经办人的意见,3日内提出是否赔偿意见,并报分管局长批准。
  (5)依法组织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工作流程:①经办人收到复议申请后2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提出决定受理的审查建议;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提出不予受理的审查建议,提交处长审核。②处长2日内审核完毕,报分管局长审批。分管局长1日内作出决定。③经办人书面通知申请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④经办人自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⑤经办人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提出审理报告和复议决定建议,提交处长审核。⑥处长10日内审核完毕,向分管局长汇报,经同意后,提交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⑦经办人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抄送被申请人。
  (6)组织国家司法考试主要工作流程:
  A、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流程(附件2)。
  B、对司法考试应试人员违纪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工作流程:①经办人员收到考点报送的书面情况报告后,及时调查应试人员违纪行为的事实,对违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提出处理建议,报处长审查;②处长及时审查调查材料和处理建议,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局长批准;③送达处理决定,并报省司法厅备案。
  C、国家司法考试报名资格确认工作流程:①报名公告;②网上预报名;③现场确认。
  5.市劳教所工作流程:
  (1)所管理科负责人根据大队考核评审小组提出的奖惩建议,负责组织对建议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检察院驻所检察;
  (2)检察院驻所检察根据所管理科的审查意见提出检察建议;
  (3)所管理科负责人根据检察院驻所检察的检察建议,报所劳教人员奖惩审核委员会审批,作出奖惩决定。
  (三)执法责任
  1.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具有《行政许可法》第72.73.74.75.76.77条 规定的违法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具有《行政处罚法》第55.56.57.58.59.60.61.62条 规定的违法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具有《国家赔偿法》第3.4条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责令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具有《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条 规定的违法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在实施其他各类管理活动中,具有下列违法情形的,依照相应的规定追究执法责任:
  (1)公证管理工作。在公证机构设立审批、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管理、对公证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年度考核的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干预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35条 )
  (2)律师管理工作。
  ①不按规定对拟设代表机构、拟任代表的证明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审核;不按规定对代表机构进行注册或者年度检验;不按规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32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32条 ).
  ②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 规定的行为的,对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第24条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18条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19条 )
  (3)基层法律服务管理工作。
  不履行基层法律服务管理职责;非法侵犯基层法律服务所合法权益;非法干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或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48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60条 )
  (4)法律援助管理工作。
  ①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援助条例》第26条 )
  ②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对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援助条例》第30条 )
  (5)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4条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42条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32条 )
  (6)国家司法考试管理工作。
  ①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一)不认真履行考务工作职责的;(二)违反国家司法考试有关规定,造成后果的。(《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11条 )
  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并作出禁止其再从事司法考试工作的处理,同时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不符合报名条件的人员准予报名、发放准考证的;
  (二)纵容、包庇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违纪的;
  (三)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或者传出考场的;
  (四)擅自变动每场考试开始或者结束时间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交换负责监考考场的;
  (六)采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协助应试人员答卷的;
  (七)在运送、接收、保管试卷等环节丢失、损毁试卷,在监考、评卷、成绩核查等环节丢失、严重损坏答卷(答题卡)的;
  (八)指使、组织考试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九)在考试开始前泄露试题内容的;
  (十)外传、截留、窃取、擅自开拆未开考试卷或者偷拆已密封答卷(答题卡)的;
  (十一)偷换、涂改答卷(答题卡)或者私自变更成绩的;
  (十二)未经批准向社会发布有关考试信息的;
  (十三)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四)有其他严重违纪行为的。(《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12条 )
  ③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工作中,有对应试人员进行挟私报复或者诬陷等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17条 )
  七、内部评议考核的要求、程序和考核结果的应用
  (一)评议考核的要求。执法评议考核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在评议考核中,公正对待、客观评价局各行政执法职能机构的执法行为。评议考核的标准、过程和结果通过内部信息网等方式予以公开,不断增强评议考核的透明度。
  (二)评议考核的程序:
  1.自查自评。各行政执法职能机构结合检查年度工作目标落实情况,对照评议考核的内容、标准和本机构的执法职权,在认真总结年度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的基础上,于每年10月20日前,将本机构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自查自评材料和自评得分结果报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互评。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各行政执法职能机构,开展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互评。
  3.审查和提出考核档次。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纪委监察、干部等部门组成考核小组,对各行政执法职能机构报送的自查自评材料进行审查,结合互评情况,按优秀、合格和不合格3个档次,提出各行政执法职能机构的考核档次建议。
  4.局长办公会议确定考核结果。根据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的考核档次建议,结合局目标责任考核、依法行政工作考核、文明处室评比等情况,确定年度考核结果。
  (三)评议考核结果的应用。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结果作为衡量各行政执法职能机构工作实绩的重要指标,纳入局年度工作考核序列。对执法考核优秀的,予以通报表彰;对执法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视情取消其当年评优授奖资格,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八、内部责任追究的内容、方式和程序
  (一)内部责任追究的内容
  1.按本实施方案确定的执法责任追究。
  2.本局劳教管理处、公证管理处、律师管理处、法规处、法律援助工作处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具有依法应作为而不作为造成损害;超越职权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执法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显失公平,造成恶劣影响;违反法定程序和超越或滥用职权,经复议机关复议后被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和超越或滥用职权,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其他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3.市劳教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作出对劳教人员减期、延期决定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二)内部责任追究的方式
  1.对于局劳教管理处、公证管理处、律师管理处、法规处、法律援助工作处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责任,分别适用或合并适用下列形式追究:
  (1)批评教育;
  (2)责令检讨改正;
  (3)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4)调离原行政执法岗位,并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5)责成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6)给予行政处分。
  需要追究党纪处分的,由纪检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对于市劳教所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责任,分别适用或合并适用下列形式追究:
  (1)情节较轻的,责令检查,给予通报批评,扣发岗位津贴、奖金,警告处分;
  (2)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调离警察工作岗位处分;
  (3)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4)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需要同时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给予警衔降级、取消警衔处分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二)内部责任追究的程序
  1.过错责任的确认。执法机构发现的过错行为,应向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有关材料、证据,由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提出确认意见,报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予以确认;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发现的过错行为,可以移送相关执法机构调查核实,也可以自行调查核实,提出确认意见,报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予以确认。
  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行政机关已生效的复议决定书,报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直接作为过错责任的确认依据。
  2.过错责任的追究。已确认的过错责任,由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局纪检监察、干部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和规范性文件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应当送达责任机构和责任人。
  3.责任追究的实施。决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后,属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检讨改正的,由其所在执法机构负责实施;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由局法规处依法办理;涉及调离岗位及人事任免的,由局组织人事处依照有关程序规定办理;涉及行政及党纪处分的,由局纪检、监察部门办理;涉及经济赔偿方面的,由局计财处办理。
  4.异议的处理。对追究过错责任的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局行政首长申请复核,局行政首长应在20日内答复申请人。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事主管机关申诉。
附件1:宁波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职能及其法律依据
  一、宁波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共1项)
  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2)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经其授权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3)浙江省司法厅《关于授予市级司法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职权的通知》“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执业证年度注册两项职权,自2004年起授权由市级司法局履行。”
  二、宁波市司法局行政处罚职权(共76项)
  (一)公证管理行政处罚(11项)
  1.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2.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3.公证员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4.公证员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5.公证员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6.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私自出具公证书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7.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8.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9.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10.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11.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二)律师管理行政处罚(29项)
  12.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13.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14.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15.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16.律师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17.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18.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19.律师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20.律师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21.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处罚种类:停止执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22.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处罚种类:停止执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23.律师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处罚种类:停止执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24.律师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处罚种类:停止执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25.律师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
  处罚种类:停止执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26.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处罚种类:停止执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27.律师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处罚种类:停止执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28.律师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处罚种类:停止执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29.律师泄露国家秘密
  处罚种类:停止执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30.律师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
  处罚种类:停止执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一条 “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31.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
  处罚种类: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2.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 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3.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
  处罚种类:警告、停业整顿、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34.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 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
  处罚种类:警告、停业整顿、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 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35.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停业整顿、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36.律师事务所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处罚种类:警告、停业整顿、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37.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
  处罚种类:警告、停业整顿、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38.律师事务所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处罚种类:警告、停业整顿、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39.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停业整顿、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40.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处罚种类:警告、停业整顿、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基层法律服务管理行政处罚(30项)
  41.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42.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43.基层法律服务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44.基层法律服务所伪造、涂改、抵押、出租本所执业证书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本所执业证书的;”
  45.基层法律服务所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 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 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46.基层法律服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47.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48.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49.基层法律服务所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50.基层法律服务所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51.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5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5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54.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冒用律师名义执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55.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56.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57.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58.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59.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60.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6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6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6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64.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65.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66.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67.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68.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69.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70.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四)法律援助管理行政处罚(4项)
  71.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2)《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条 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72.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停止执业
  法律依据:
  (1)《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2)《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条 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及所在法律服务机构的监督。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73.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停止执业、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条 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74.法律援助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停止执业、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条 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法律援助人员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宁波市司法局行政监管(共8项)
  1.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监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公证机构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执业活动、质量控制、内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对公证员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说明有关情况,调阅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不得拒绝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2.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条 第二款“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解散清算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个月。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对清算活动进行监督。”
  《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分所应当接受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应当接受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3.对律师的监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第四条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应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五条 “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内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接受内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三条 第二款“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应当接受内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司法部关于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加强指导、管理和监督,对不适宜承担这项工作的律师,应当及时予以撤换。”
  《司法部关于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对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律师,成绩突出的,予以表彰和奖励;不称职的应责成律师事务所予以调整;严重不称职,给聘用单位造成损失,或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作出处理。”
  4.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督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授予市级司法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职权的通知》“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执业证年度注册两项职权,自2004年起授权由市级司法局履行。”“市级司法局应建立健全内部检查监督制度,切实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管理工作的检查和监督。”
  5.对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的监督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六条 “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条 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6.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 第二款“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的情况;
  (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三)所属司法鉴定人执业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 规定的其他事项。”
  根据浙江省司法厅[2005]203号文件《关于转发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省厅委托各市司法局在本行政区域内办理下列事项:
  司法鉴定发展规划建议;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审核登记初审;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管理评估和质量管理评估建议。
  7.对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 第二款“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的情况;
  (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三)遵守执业规则、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
  (四)遵守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 规定的其他事项。”
  根据浙江省司法厅[2005]203号文件《关于转发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省厅委托各市司法局在本行政区域内办理下列事项:
  司法鉴定人诚信等级评估建议、专业技术职称评聘材料初审;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法违纪行为调查、处罚建议和日常监督检查。
  8.对市劳动教养所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第七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第五条 “执法监督检查范围(五)劳动教养处罚执行的执法活动”。
  四、宁波市司法局行政强制职权(共2项)
  1.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违法行为人加处罚款
  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以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五、宁波市司法局行政确认(共1项)
  1.国家司法考试报名资格确认初审
  法律依据:
  (1)《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第二条 “国家司法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
  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申请律师执业和担任公证员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司法考试组织实施工作。”
  六、宁波市司法局其它行政行为(共16项)
  1.行政奖励
  (1)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行政奖励
  法律依据:
  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奖励。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报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部给予记功嘉奖。”
  ②《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奖励。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报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部给予记功嘉奖。”
  (2)对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法律依据:
  ①《法律援助条例》第九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②《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七条 “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2.行政赔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赔偿、刑事赔偿案件,实行有关业务部门承办,法制工作部门审核,机关负责人决定的制度。”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赔偿:
  (一)违法或错误决定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二)违法或错误决定责令律师停业执业,以及对律师事务所停业整顿的;
  (三)违法或错误决定吊销公证员执业证的;
  (四)违法或错误决定责令公证处停业或者撤销公证处的;
  (五)在各项管理工作中,其他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害的。”
  3.行政复议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 “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材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 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办理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司法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组织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八)培训行政复议、应诉工作人员,组织交流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经验;
  (九)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其他职责。”
  4.公证机构设立审批审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九条 “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2)《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组建,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5.公证员执业审批审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一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2)《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条 第一款“符合本办法第七条 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查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6.律师执业审核审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
  (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2)《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7.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核登记审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 程;
  (三)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申请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8.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审核登记审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九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 规定的程序办理。
  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9.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核准审查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71项。
  (2)《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八条 “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上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10.考核授予律师资格认可审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八条 “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准予执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八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3)《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十条 “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11.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
  法律依据:
  (1)《法律援助条例》第五条 第二款“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核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2)《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及时确定法律援助人员,并通知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确有困难,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有关情况认为确有必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可以决定对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受援人愿意支持有关费用的,可以继续提供法律服务。”
  12.对法律援助申请人异议的审查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13.司法鉴定机构设立登记(委托事项)
  法律依据: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十条 规定的有关工作。”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转发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点“……根据‘两规章 ’有关规定,省厅决定委托各市司法局在本行政区域内办理下列事项:司法鉴定发展规划建议;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审核登记初审;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管理评估和质量管理评估建议;司法鉴定人诚信等级评估建议、专业技术职称评聘材料初审;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法违纪行为调查、处罚建议和日常监督检查。”
  14.司法鉴定人执业登记(委托事项)
  法律依据: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九条 规定的有关工作。”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转发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点“……根据‘两规章 ’有关规定,省厅决定委托各市司法局在本行政区域内办理下列事项:司法鉴定发展规划建议;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审核登记初审;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管理评估和质量管理评估建议;司法鉴定人诚信等级评估建议、专业技术职称评聘材料初审;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法违纪行为调查、处罚建议和日常监督检查。”
  15.法律职业资格认可初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五十四条 “国家对初任检察官、法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3)《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合格,并不具有本办法第十六条 规定情形的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司法部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由司法部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4)司法部《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第四条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颁发。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负责本省(区、市)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复审、报批和证书的发放。
  地(市)司法局负责本地区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受理、初审、报送及证书的发放。
  地方偏远、交通不便的地区,地(市)司法局可以委托县司法局接收申请材料,转交地(市)司法局进行初审。”
  第五条 “参加当年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合格成绩的人员,应当自收到成绩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地(市)司法局申请领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申请的,地(市)司法局不予受理。”
  16.对司法考试应试人员违纪行为的处理
  处理种类:报名无效、警告、责令其离开考场、取消成绩
  法律依据: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五条 “报名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的,由其报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报名无效的决定;已经参加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由司法部撤销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并收回、注销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口头警告仍不改正的,由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取消其本场考试成绩:
  (一)违反规定随身携带书籍、笔记、报纸、稿纸、电子用品、通讯工具等物品进入考场的;
  (二)考试开始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后继续答题的;
  (三)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仍未按规定在试卷、答卷(答题卡)标明的位置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或者不粘贴条 形码的;
  (四)考试期间交头接耳、左顾右盼的;
  (五)在考场内喧哗、走动或者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
  (六)未在与本人准考证号相符的位置就座答题的;
  (七)答题用笔不符合规定的;
  (八)抄写试题或者本人答案带出考场的;
  (九)考试期间违反规定擅自出入考场的;
  (十)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在给予相应处理的同时,应当责令应试人员将有关物品交由场内监考人员统一保管。”
  第七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抄袭、查看、偷听违规带进考场的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视听资料的;
  (二)考试开始后被查出携带电子作弊设备的;
  (三)以讨论、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答题信息的;
  (四)与他人交换试卷、答卷(答题卡)的;
  (五)偷看、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许、协助他人抄袭本人答案的;
  (六)在答卷(答题卡)上作提示标记或者在非署名处署名的;
  (七)故意损毁试卷、答卷(答题卡)、条 形码或者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八)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第八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由他人冒名顶替或者互以对方身份参加考试的;
  (二)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工具、电子用品接收或者发送与考试内容相关信息的;
  (三)故意妨碍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四)威胁、侮辱、殴打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的;
  (五)有其他严重作弊或者严重扰乱考场秩序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有第八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
  (二)指使、组织考试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作弊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七、市劳教所受委托的行政强制职权(共2项)
  1.减少劳动教养期限
  奖惩期限:减少劳动教养3个月以下(含3个月)
  法律依据:
  (1)《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五十九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实施奖惩的批准权限:
  (二)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延长和减少劳动教养期限,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
  (2)《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第三十七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表扬、记功、物质奖、警告、记过,由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减少或延长劳动教养期限3个月以上的,应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或受其委托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处)审批;减少或延长劳动教养期限3个月以下(含3个月)的,也可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委托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审批。”
  2.延长劳动教养期限
  奖惩期限:延长劳动教养3个月以下(含3个月)
  法律依据:
  (1)《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五十九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实施奖惩的批准权限:
  (二)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延长和减少劳动教养期限,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
  (2)《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第三十七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表扬、记功、物质奖、警告、记过,由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减少或延长劳动教养期限3个月以上的,应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或受其委托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处)审批;减少或延长劳动教养期限3个月以下(含3个月)的,也可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委托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审批。”
附件:新方案(72)(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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