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谈死刑犯与生育的问题
发布时间:2018年7月18日
来源:北京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http://www.jjfzbjls.com/
《法制日报》3月3日第二版《死刑犯生育权解析》一文,笔者对该文结论持不同意见,现就罗锋之妻郑某提出人工授精一事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再发表一点意见。
一、对法律相关规定的理解
我国刑事法律对被法院判处死刑的罪犯在执行死刑前是否可申请及可否批准生育虽无明文规定,但对死刑与怀孕却有明文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下级法院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对罪犯执行死刑时,如发现罪犯正在怀孕,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在理解了刑事法律上述规定后,我认为这些规定还蕴含这样的含义:即被处以强制措施拘留或逮捕的已婚或未婚女性,在强制措施有效期间均不得申请怀孕。其法理很明确,因为妇女在审判期间发生怀孕,将必然导致对死刑的不适用或不执行。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不分男女、民族、信仰、财产状况一律平等;我国刑事法律也规定,对一切公民在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基于上述宪法和法律原则,我们很难设想这样一种情形:男性罪犯在执行死刑前有权延续后代,而女性则不行。就生育权而言,男女应是平等的。如果允许男女皆有权利保留遗传精子、卵子,而两者的成功率差异很大,精子失败一次还可以再取,而卵子失败,因女性罪犯已被执行死刑,卵子已无处再寻。设立这样的规定在立法上公平吗?再者延续后代的方法不是主要的问题,重要的时间是在特定的状态下可否行使此项权利。如果在特定状态下当事人仍可行使此项权利,则以自然方式还是人工方式是当事人自行选择的问题。如果权利被法定中止,则人工方式并不能使中止的权利再复行使,因为完成生育行为的基本前提条件,人身自由权利已被法定中止。
二、强制措施的法律后果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若干种强制措施。其中最严厉的是拘留和逮捕。因为这两种强制措施均需将犯罪嫌疑人羁押在专门的机关——公安机关的看守所。其法律后果是被羁押人的人身权利被法定中止或叫作暂时剥夺。这个法律后果是双面的:一方面是被羁押的人要遵守刑事法律、法规(包括公安部颁布的相关规章和羁押机关的规定),没有行动自由;另一方面是羁押机关之外的自由人也没有权利自由探视被羁押人。在这中间,一方是不自由的,一方是自由受限的。譬如罗锋之妻是自由的,但她不能随意探视罗锋,不能要求罗锋实施违背看守所规定的行为。因为羁押机关有其执法的特殊性,非公和不负有特定职务之责的人员不得入内。犯罪嫌疑人被拘留或逮捕后,羁押机关将向其告知人身自由受到严格限制,凡属于限制规定范围之外的权利均基于强制措施而被法定中止。人身自主权利被剥夺后,人身自由权下的子权利或附随权利随之中止。司法机关在向被羁押人告知其人身自由权利被中止后,就完成了告知义务,进一步的告知则是羁押机关的规定。很多人认为法院未剥夺罗锋的民事权利,未剥夺就可行使。在这个问题上,他们忽视了权利的中止状态。权利处在中止状态也不可以行使。譬如某公司负责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羁押,不能因为其经营权利未剥夺,就有权利要求司法机关同意其在羁押场所开设电子办公、召开办公会议或会见客商进行谈判。我认为权利被中止是处于静止状态,不可行使。有的中止是有限的,而有的中止则至生命结束。我们不能设想被羁押人的民事权利仍然存在,就可以不分时间、空间的任意行使。就像被羁押人不能因有生存权而要求住星级宾馆一样的监所;不能因有吃的权利而要求外购“满汉全席”;不能因尚未结婚而要求恋爱;同理,也不能在执行极刑之前要求恢复短暂自由,以图家庭的团聚或延续。这可能就是人身自由权利法定中止后的状态。离开法律的规定和被羁押人的特定状态,设想外界的自由人到羁押机关完成人工生育之事似乎显得有些不切实际和可笑。再者,生育权不是专属已婚者的,未婚者提出生育请求怎么办,这本是一个特定状态下法律不予考虑的问题。
综上所述,我认为当地法院拒绝罗锋之妻的请求是合法合理的,并不侵犯罗锋的人格权。